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山西焦联焦炭电子交易市场(以下简称本市场)现货延期交收交易(以下简称延期交易)行为,本着“诚信、公平、效率”的原则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市场按照自由报价,撮合成交的方式组织延期交易。
第三条 延期交易是指买卖双方在签订现货订单合同后,可以在任一交易日申请实物交收或者转让所持有的合同,同时引入延期补偿费(简称延期费)机制来平抑供求矛盾的一种现货交易模式。
第四条 延期费是指当交货方和收货方申报的交收数量不等时,未满足商品交收需求的一方为了延期合同交收义务,对进行了交收申报但交收需求未被满足的交易商的补偿。
第五条 本交易规则适用于市场内的一切与延期交易相关的交易活动,本市场、交易商、指定交收仓库、指定结算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本交易规则。本规则有关规定与《山西焦联焦炭电子交易市场交易规则》不一致时,以本规则的规定为准。
第二章 交易时间和合同
第六条 市场在周一至周五开市(国家法定节假日及市场公告的休市日除外),延期合同交易时段为:
日间盘 09:30——11:30 (早盘)
13:30——16:00 (午盘)
夜间盘 19:00——21:00 (夜盘)
21:05——21:20 (替代交收申报时间)
第七条 交易开始与终止的时间以本市场交易系统时间为准。具体交易安排见附件。
第八条 延期合同是指由本市场统一制定的标准化合同。主要条款包括:合同名称、交易品种、交易单位、报价单位、最小变动价位、每日价格最大波动限制、交收方式、交易时间、交收申报时间、交收品级、交收地点、交易定金、交易手续费、交易代码。合同的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九条 本市场采用延期交易模式的品种有:动力煤、冶金焦、铸造焦等煤焦品种。
第三章 价 格
第十条 延期合同的交易报价是指符合相关电子交易合同中标明质量标准的标准品在基准交货地点交收的含税价格,地区、规格、品牌(厂家)、材质等升贴水另计。
第十一条 交易中有关价格、数量信息的名词含义定义:
(一) 开盘价。开盘价是指某合同开市前十分钟内经集合竞价产生的成交价格,集合竞价没有产生价格的取当日第一笔成交价作为开盘价。
(二) 收盘价。收盘价是指某合同当日交易的最后一笔成交价格。
(三) 最高价。最高价是指一定时间内某合同成交价中的最高成交价格。
(四) 最低价。最低价是指一定时间内某合同成交价中的最低成交价格。
(五) 最新价。最新价是指某交易日某合同交易期间的最后成交价格。买卖报价指令按“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排序撮合,撮合成交的价格等于买入价(bp)、卖出价(sp)和前一成交价(cp)三者中居中的一个价格。即:
当bp≥sp≥cp, 最新价=sp
当bp≥cp≥sp, 最新价=cp
当cp≥bp≥sp, 最新价=bp
(六) 涨跌。涨跌是指某交易日某合同交易期间的最新价与上一交易日结算价之差。
(七) 结算价。结算价是指某合同当日成交价格按成交量的加权平均价。当日无成交的,以上一交易日的结算价作为当日结算价。结算价是进行当日未平仓合同盈亏结算和确定下一交易日涨跌停板额的依据。
(八) 成交量。成交量是指某合同在当日交易期间所有成交合同的单边数量。
(九) 持仓量。持仓量是指交易商持有的未平仓延期合同的单边数量。
(十) 交货申报量。交货申报量是指空头持仓要求当日交出实物的数量。
(十一)收货申报量。收货申报量是指多头持仓要求当日收进实物的数量。
(十二)收益仓。收益仓是指当日进行了交货申报或收货申报,但交收要求未被满足的那部分持仓。
(十三)中立商。以替代交收的方式平抑市场交收矛盾的第三方交易商。中立商承担交收义务的同时,受让收益仓获得延期费收益。
(十四)交收量。交收量是指在当日清算时进行实物交收的单边数量。
第十二条 延期合同的交易报价单位为人民币元/手,最小变动价格为1元人民币,最小交易单位为1手,每手代表的实物标准重量以具体合约为准。
第十三条 延期合同通过集合竞价产生开盘价。集合竞价采用最大成交量原则,即以此价格成交能够得到最大成交量。高于集合竞价产生的价格的买入申报全部成交;低于集合竞价产生的价格的卖出申报全部成交;等于集合竞价产生的价格的买入或卖出申报,根据买入申报量和卖出申报量的多少,按少的一方的申报量成交。
第十四条 开盘集合竞价在开市前10分钟内进行,其中前5分钟为延期合同的买、卖指令申报时间,后5分钟为集合竞价撮合时间。集合竞价没有产生价格的取当日第一笔成交价作为开盘价。
第十五条 开盘集合竞价中的未成交申报单自动参与开市后竞价交易。
第四章 交易业务
第十六条 延期交易实行价格涨跌停板制度。延期合同在一个交易日中的交易价格不得高于或者低于规定的涨跌幅度,超过该涨跌幅度的报价将被视为无效,不能成交。
第十七条 延期合同实行定金交易制度,定金是指交易商按规定标准交纳的资金,用于结算和保证履约。延期合同定金比例为20%,本市场可根据市场状况调整不同延期合同的定金比例。
第十八条 定金分为结算定金和交易定金。
结算定金是指交易商为了交易结算在本市场专用结算账户中预先准备的资金,是未被合同占用的定金。结算定金的最低余额由市场决定。
交易定金是指交易商在交易市场专用结算账户中确保合同履行的资金,是已被合同占用的定金。交易商进行开仓报价时,系统按规定的比率冻结交易定金,交易商的平仓报价成交时,系统按规定的比率释放交易定金。
第十九条 交易指令分限价指令和取消指令。 限价指令每次最小下单量为1手、最大下单数量不能超过1000手。
第二十条 延期合同的报价在一个交易日内一直有效,直到该报价全部成交或被撤销。
第二十一条 报价尚未全部成交前,交易商可以下达撤单指令撤销报价。撤单指令只对原报价未成交部分有效,若该笔报价已全部成交,则该指令无效。
第二十二条 市场按单边持仓方向分别限定交易商可持有某延期合同的最大持仓数量。当交易商某一方向的持仓达到持仓上限时,只能进行平仓报价,不能进行开仓报价。
第二十三条 延期合同可连续持有,直至平仓或完成交收。延期合同的平仓按照先开先平的顺序处理。
第二十四条 市场按合同成交金额的一定比例收取交易手续费。延期合同的交易手续费为1元∕手,交易手续费在报价时冻结。如有交易手续费率调整,市场将另行公告。
第二十五条 延期合同的交收标准由本市场在延期合同中载明。替代品的升、贴水由本市场另行规定。
第五章 现货交收
第二十六条 延期合同的交收采用实物交收申报制度(简称交收申报),购销双方可在达成交易后任一交易日的规定时间提出实物交收申请。
第二十七条 交收匹配成功当日为开始现货交收日。市场按交收程序,通知买卖双方办理货物交收相关事宜。
第二十八条 交收申报数量必须不小于合同规定的最小交收申报量。交易商可根据持仓在交易时间段进行交收申报。交收申报结束前,交易商可以撤销申报。
第二十九条 申报结束后,市场公布交收申报的数量对比情况,并按申报的时间顺序对交收申报进行预配,同时将交、收申报差额部分对应的持仓标识为当日收益仓。
第三十条 根据各延期合同交、收货申报的数量对比,申报量小的一方的持仓为顺延交收义务,须向收益仓支付延期费。即当交货申报量小于收货申报量时,由空头持仓支付延期费;交货申报量大于收货申报量时,由多头持仓支付延期费;当交货申报量等于收货申报量时,不发生延期费支付。
第三十一条 中立商可根据交收申报结果,以未被占用的资金或电子仓单,通过替代交收申报按当日结算价受让收益仓。替代交收申报的时间为21:05--21:20。
如果中立仓申报的交收数量大于收益仓的数量,则按照时间优先的原则进行排队,确定进入最后交收阶段的中立仓。当日收市且中立仓交收成功后,由系统自动生成反向收益仓,其成交价按当日的结算价计算。申报时的首付款按当日结算价的20%重新计算,转为反向中立仓的首付款。
第三十二条 收益仓的延期费以具体合约为准,收益仓的全部延期费由当日的延期费支付方支付。延期费按交易日逐日收取。
本市场保留调整延期费计收方式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中立商的替代交收申报不设最小申报量限制,替代交收申报结束前,中立商可以撤销申报。替代交收申报时系统冻结收货所需的全额资金或交货所需的电子仓单,同时以当日结算价为基准,按当日定金比例冻结中立商获取收益仓的交易定金。
第三十四条 交收申报和替代交收申报按时间优先的原则进行集中配对,配对成功后的交收申报必须按照《交易规则》中的交收规定流程执行。
第三十五条 清算结束后收益仓还原为普通持仓。
第三十六条 现货延期市场对连续持有时间超过一百个自然日的持仓征收超期费。
第三十七条 超期费=超期持仓量×超期费率,超期费的收取按具体延期电子合同的规定费率执行。
第三十八条 市场指定若干仓库作为买卖双方交收商品存放地,指定交收仓库负责对交收商品进行验核并开具《存货凭证》和对商品的储存保管。交易商在市场指定交收仓库交收,由卖方选择电子交易合同约定地点的具体指定交收仓库。
第三十九条 市场可以根据交易商申请调整指定交收仓库及对指定交收仓库的库容等进行调整。该调整自市场公布日或公告执行日开始执行。
第四十条 卖方交易商交收申报配对成功后,须与市场指定交收仓库签署货物仓储协议,在10个自然日内组织货物入库,并向市场提交《存货凭证》。
第四十一条 买方交易商在收到市场下发的《提货凭证》后,须到指定交收仓库办理货物出库或过户手续。逾期未办理出库或过户手续的,市场可根据《提货凭证》计算的数量通知卖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买方将此批货物继续用于交易,应重新办理入库手续并向市场申请注册新的仓单。
第四十二条 买方交易商取得《提货凭证》后,市场组织买卖双方同时到场,买方交易商提货并对货物质量及数量进行确认。买方如对货物质量有异议,应书面通知市场,并由买方交易商自行在三个交易日内提请市场认定的质检部门进行检验。
若买方交易商未在提货日后的三个交易日内提出书面异议的、或者提出异议后未能按期自行提请质检、或者货物已经出库(或过户)的,视为买方对所交收货物无异议,市场不再受理该批货物异议的申请。
第四十三条 在买卖双方签署《货物结算单》之前,货物的仓储、保险等相关费用由卖方负担,签署《货物结算单》之后的仓储、保险等相关费用由买方负担。
第四十四条 交易商进行货物交收,应向市场交纳交收手续费,市场有权对交收手续费进行调整。
第四十五条 具体交收办法由《山西焦联焦炭电子交易市场交收管理办法》具体规定。(包括质保书等相关规定)
第六章 结算
第四十六条 市场对每一交易商的货款、仓单担保金、转让收入、账面价差、延期补偿费等各项费用和款项等提供代收代付或暂存暂付服务。
第四十七条 买方交易商采用定金方式支付货款。
(一)在合同签订时,按照订单金额的20%支付定金;
(二)若发生结算价低于买方的订单价,交易商须在上述金额之外即时补足账面价差;
市场可根据行情变化调整订单定金标准和支付全额货款进度,交易商须按市场的要求即时足额付款。
第四十八条 卖方交易商通过市场电子交易系统签订电子交易合同时,须提交在市场注册的仓单或其他市场认可的有货证明;如果卖方交易商的货物尚未在市场注册登记取得仓单则需向市场交付仓单担保金。交易商取得仓单后,可用仓单置换仓单担保金。
(一)在合同签订时,按卖货金额的20%支付定金;
(二)若发生结算价高于卖方的销售价,交易商须在上述金额之外即时补足账面价差;
市场可根据行情变化调整仓单担保金付款标准和提交仓单的进度,交易商须按市场的要求即时支付仓单担保金或交付仓单。
第四十九条 市场对已转让的现货订单交易合同计算转让收入,并相应增减交易商交易资金账户的资金余额;对未交收或未转让的电子交易合同计算账面价差,账面价差为负时抵扣交易商的可用资金,账面价差为正时不增加交易商的可用资金。市场对于已交纳仓单的现货延期交易合同的卖出方不计算账面价差。因转让收入和账面价差造成交易资金账户可用资金不足时,交易商必须及时补足。
第五十条 未交收或未转让的现货订单交易合同账面价差计算公式为:
(一)买方交易商的账面价差(负数为应支付)=(结算价-买方订货价)× 订单量;
(二)卖方交易商的账面价差(负数为应支付)=(卖方订货价-结算价)×订单量。
第五十一条 已转让的现货订单交易合同转让收入计算公式为:
(一)买方交易商转让合同应取得的转让收入(负数为应支付)=(转让价-买方订货价)× 转让数量
(二)卖方交易商转让合同应取得的转让收入(负数为应支付)=(卖方订货价-转让价) × 转让数量
第五十二条 交货价为申报交收日的结算价。若无成交,取前一交易日的结算价作为交货价,以此类推。进入交收的买卖双方按照交货价结算货款及交收补差。
交收双方应收应付的货款=(交货价±升贴水)×交收数量
实收实付货款根据仓库实发数量调整。
交收补差的计算公式为:
(一)买方交收补差(负数为应支付)=(交货价-买方订货价) × 订单数量
(二)卖方交收补差(负数为应支付)=(卖方订货价-交货价) × 订单数量
第五十三条 市场收到买方全部货款后,于下一交易日代卖方向买方签发指定交收仓库《提货凭证》,若货物经检验合格或者买方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书面异议,市场代买方向卖方划付 70%的应收货款到卖方在市场的交易资金账户。市场在收到买卖双方出具的《货物结算单》,并明确仓储费等情况后,通知卖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市场收到卖方开具的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将剩余货款划到卖方在市场的交易资金账户,同时通知买方前来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五十四条 市场通过发放交易结算单据或发送电子数据方式向交易商提供当日交易结算数据,交易商可通过市场网站提取当日交易结算数据。如果由于市场的工作失误导致交易结算单的记载事项与实际交易结果和权益不符,交易商的确认并不构成其实际交易结果和权益的变化。
第五十五条 交易商在市场办理划拨资金相关手续,其划拨资金的方式有:
(一)资金划入:市场向交易商公布市场在各指定银行开设的专用结算资金账号,交易商划入资金须指明该笔资金划入的席位代码和交易商名称,并及时通知市场查收。在确认资金到账后,市场相应增加该交易商交易资金账户资金;
(二)资金划出:交易商在申请开通席位时提交《关于资金划转事项的函》并预留印鉴,交易商在办理资金划出手续时填写《交易商划款申请单》,加盖预留印鉴,市场按照《关于资金划转事项的函》中的内容办理资金清退;
交易商对其按照上述程序划入或划出资金的合法有效性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卖方交易商在转让卖出仓单的现货订单交易合同的权利义务时,如果交易商的交易资金账户可用资金不足以弥补转让收入造成的损失,则市场电子交易系统有权拒绝接受该笔指令。
第五十七条 交易商转让或执行交收现货订单交易合同的,市场将根据其签订合同时的成交价和转让或履行交收合同时的成交价,计算并代扣代付相应转让收入,并收取相应手续费。
第七章 交易风险管理
第五十八条 本市场实行延期交易定金制度、涨跌停板制度、限仓制度、延期费制度、大户报告制度、强行平仓制度、超期费制度、风险警示制度等风险管理措施。
第五十九条 本市场的延期合同交易实行交易定金制度,最低交易定金为合同价值的20%。在某一延期合同的交易过程中,当出现下列情况时,本市场可以根据市场风险调整其交易定金水平:
(一)持仓量达到一定的水平时;
(二)出现涨跌停板时;
(三)遇国家法定长假时;
(四)本市场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况。
定金的调整按本市场的公告执行。
第六十条 本市场实行价格涨跌停板制度,由本市场制定各上市延期合同的每日最大价格波动幅度。
第六十一条 本市场实行限仓制度。限仓是指本市场规定交易商可以持有的,按单边计算的某一延期交收合同的最大数额。
第六十二条 限仓实行以下基本制度:
(一)根据不同交易商品的具体情况,本市场分别确定每一延期合同的限仓数额;
(二)采用限制交易商持仓最大持仓量的办法,控制市场风险,交易商的持仓数量不得超过本市场规定的持仓限额。交易商的持仓限额,由本市场根据交易商的资信状况和上一年度的交易量情况每年核定一次。
第六十三条 本市场实行大户报告制度。当交易商对某品种持仓合同的头寸达到本市场对其规定的头寸持仓限额80%以上(含本数)时,交易商应向本市场报告其资金和头寸情况。本市场可根据市场风险状况,制定并调整持仓报告标准。
第六十四条 交易商的持仓,达到本市场报告界限的,交易商应主动于下一交易日16:00时前向本市场报告。如需再次报告或补充报告,本市场将通知有关交易商。
第六十五条 达到本市场报告界限的交易商应向本市场提供下列材料:
(一) 填写完整的《持仓大户报告表》,包括交易商持仓情况、持仓性质、持仓成本、持仓意向、可动用资金
(二)资金来源说明;
(三) 本市场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交易商应保证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
第六十六条 为控制市场风险,本市场实行强行平仓制度。强行平仓是指当交易商违规时,本市场对其有关持仓实行平仓的一种强制措施。
第六十七条 当交易商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本市场对其持仓实行强行平仓:
(一) 交易商结算准备金余额小于零,并未能在规定时限内补足的;
(二) 持仓量超出其限仓规定的;
(三) 因违规受到本市场强行平仓处罚的;
(四) 根据本市场的紧急措施应予强行平仓的;
(五) 其他应予强行平仓的。
第六十八条 强行平仓的执行原则
强行平仓先由交易商自己执行,交易商执行时限除本市场特别规定外,一律为上午交易开始后一小时内。如果在规定时限内交易商未执行完毕,则由本市场强制执行。因结算准备金小于零而被要求强行平仓的,在定金补足前,禁止相关交易商的开仓交易。
第六十九条 强行平仓的执行
(一) 通知。本市场以“强行平仓通知书”(简称通知书)的形式向有关交易商下达强行平仓要求。通知书除本市场特别送达以外,随当日结算数据发送,有关交易商可以通过网站查询获得。
(二) 执行及确认。
1.有关交易商必须首先自行平仓,直至达到平仓要求。执行结果由本市场审核;
2. 超过交易商自行强行平仓时限而未执行完毕的,剩余部份由本市场直接执行强行平仓;
3. 强行平仓执行完毕后,由本市场记录执行结果存档;
4. 强行平仓结果随当日成交记录发送,有关交易商可以通过网站服务系统获得。
第七十条 强行平仓的价格通过市场交易形成。
第七十一条 由于价格涨跌停板限制或其他市场原因,有关持仓的强行平仓只能延时完成,因此发生的亏损,仍由直接责任人承担;未能完成平仓的,该持仓持有者须继续对此承担持仓责任或交割义务,直至平仓完毕。
第七十二条 由本市场执行的强行平仓产生的盈利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因强行平仓发生的亏损由直接责任人承担。
第七十三条 本市场实行风险警示制度。当本市场认为必要时,可以分别或同时采取要求报告情况、谈话提醒、书面警示、公开谴责、发布风险警示公告等措施中的一种或多种,以警示和化解风险。
第七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市场可以约见交易商高管人员谈话提醒风险,或要求交易商报告情况:
(一)价格出现异常;
(二) 交易商交易异常;
(三) 交易商持仓异常;
(四) 交易商资金异常;
(五) 交易商涉嫌违规、违约;
(六) 本市场接到投诉涉及到交易商;
(七) 交易商涉及司法调查;
(八) 本市场认定的其他情况。
本市场实施谈话提醒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 本市场发出书面通知,约见指定的交易商高管人员谈话;
(二) 本市场安排谈话提醒时,应将谈话时间、地点、要求等以书面形式提前一天通知交易商;
(三) 谈话对象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的,应事先报告本市场,经本市场同意后可书面委托有关人员代理;
(四) 谈话对象应如实陈述、不得故意隐瞒事实;
(五) 本市场工作人员应对谈话的有关信息予以保密。
本市场要求交易商报告情况的,有关报告方式和报告内容参照大户报告制度。
通过情况报告和谈话,发现交易商有违规嫌疑、交易头寸有较大风险的,本市场可以对交易商发出书面的“风险警示函”。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市场可以在指定的有关媒体上对有关交易商进行公开谴责:
(一) 不按本市场要求报告情况和谈话的;
(二) 故意隐瞒事实,瞒报、错报、漏报重要信息的;
(三) 故意销毁违规违约证明材料,不配合本市场调查的;
(四) 经查实存在欺诈交易商行为的;
(五) 经查实参与分仓和操纵市场的;
(六) 本市场认定的其他违规行为。
本市场对相关交易商进行公开谴责的同时,对其违规行为,按本市场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十五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市场可以发出风险警示公告,向全体交易商警示风险:
(一)价格出现异常;
(二) 某延期合同价格和现货价格出现较大差距;
(三) 某延期合同和市场公允价格出现较大差距;
(四) 本市场认定的其他异常情况。
第八章 信息发布和管理
第七十六条 市场通过山西焦联焦炭电子交易市场网站 (http://www.cncoke.com) 或行情信息系统公布市场文件、公告、当日交易的价格行情及其它统计资料和行情信息。
第七十七条 市场发布的信息包括:合同代码、最新价、涨跌幅、开盘价、收盘价、最高价、最低价、结算价、成交量、交收量等需要公布的信息。
第七十八条 信息发布根据不同内容按实时、每日、每周、每月或定期发布,市场可根据具体情况对每类信息的发布周期进行调整。
第七十九条 市场配备相应设施,建立交易同步报价和成交查询系统。交易信息发布正常,但因互联网络等原因影响交易商正常交易的,市场不承担责任。
第八十条 市场根据本规则作出的各种决定、规则调整等,均通过市场网站对外公布,除另有规定外,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第八十一条 交易商应保证在市场电子交易系统中或直接向市场提供、发布的信息的真实性。交易商故意提供虚假信息造成市场或第三人损失的,市场有权对其进行处罚并要求赔偿损失。
第八十二条 市场、交易商、指定交收仓库和指定结算银行应严格保守业务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第八十三条 为保证交易数据安全,市场应建立异地数据备份。
第九章 纠纷调解与违约处理
第八十四条 交易商对其名下所有席位在市场成交的现货订单交易合同、商品交收合同负有履行合同和承担风险的责任。
第八十五条 交易商因在市场交易交收而发生纠纷时,可自行协商解决,也可申请由市场协调解决。市场认为有必要时,亦可主动协调解决。
第八十六条 交易商发布的交易指令应为其真实意愿,如果有证据证明交易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市场有权对其进行处罚,市场或第三受害人有权要求其赔偿损失。
第八十七条 交易商如违反本规则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则构成违约,市场有权终止其新订现货订单交易合同的交易资格,并有权对其未转让的现货订单交易合同强制转让,相应盈亏由当事交易商承担;若违约方的账户资金不足弥补合同转让的损失,市场有权将其提供的担保手段或质押的权利凭证变现,用变现所得赔偿,余额返还;仍不足以弥补的,市场将依法向其追索。
第八十八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交易商构成交收违约:
(一)在市场规定的时间内,销方未交付足额仓单或现货的;
(二)在市场规定的时间内,购方未支付全额订货款的;
第八十九条 若交易商发生交收违约,市场有权终止违约方交易商新订电子交易合同的交易资格,并通知违约方交易商和相对守约方交易商在24小时内自行协商解决。
第九十条 若双方协商不成,违约方交易商应按原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相应义务,即向守约方提交不足部分仓单或货款,同时,违约方应自开始交收日起至违约方完全履约日止按照下列标准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开始交收日当日,违约部分货款金额的2%;开始交收日后第一个和第二个交易日,每交易日违约部分货款金额的3%。
第九十一条 若违约方交易商仍未能完全履行原合同约定义务的,则在扣划违约方违约金后,由市场对双方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标准对已实际履行的部分进行货款与货物的结算,将剩余未履约部分对守约方按照交货价结算退款或者退货,市场有权直接扣划违约方所对应违约部分产生的收益贴补守约方因此而造成的直接损失。
第九十二条 买方如对货物质量有异议,应在提货日后三个交易日内书面通知市场,并由买方交易商自行在三个交易日内提请市场认定的质检部门进行检验,检验费用由买方交易商先行垫付。检验结果作为货物质量是否合格的依据。检验结果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则买方应接收货物,相关费用由买方交易商负担;检验结果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相关费用由卖方交易商负担,卖方构成质量违约。
第九十三条 若卖方构成质量违约,卖方应按照违约部分货款的20%向买方支付违约金,同时货物归买方所有,由此发生的一切损失概由卖方承担。若卖方的交易账户资金不足以支付违约金及赔偿金,市场有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将违约方提供的担保手段或质押的权利凭证变现,用变现所得予以支付,余额返还至违约方的账户;变现所得仍不足以支付违约金、赔偿金的,由守约方自行向违约方追索。
第九十四条 若买卖双方对违约事宜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市场可根据双方的协商结果为双方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十五条 若买卖双方均违约,市场按其违约的性质分别处以相应的赔偿金。
第九十六条 交易商发生违约时,违约交易商所持仓单、所得货款和所余资金均可用于违约处理。
第九十七条 交易商违反市场有关规定,市场将根据其行为性质及后果,选择采取发出警告通知、公布对其有关行为的警告、限制交易活动、代为转让其持有的现货订单交易合同、拒绝向其提供服务、暂时中止或者注销其交易席位、注销交易商资格等制约措施,必要时市场可同时选择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制裁措施;构成犯罪的,市场将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九十八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属于山西焦联焦炭电子交易市场。市场有权根据交易商的需求和实际情况,对本规则进行修订。
第九十九条 本规则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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